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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CRS带来的影响,你需要了解这些#
无论各国情况多么复杂,但是国际社会打击偷逃税的意愿和决心是毋庸置疑的,相信 CRS 也会逐步在各个国家、地区得到不同程度的落实和执行,海外金融账户注册和交易再也不会像以前那样“任性”。未来基于投资、资产配置和管理,需要在海外注册金融账户的,建议需要充分考虑 CRS 带来的影响,尽早作出安排 :

(一)账户注册地的选择

虽然有 100 个国家和地区作出了加入 CRS 的承诺,但是在法律意义上还需要再通过国内 的批准和强有力的实际执行,目前各国进度不一,并且各国对参与的内容和地区也会作出不同的保留事项,比如,我国在批准《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时,暂未将中国香港、中国澳门纳入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地区范围,对于维护香港的国际金融中心地位意义重大。因此,在 此背景下,即便在最终全部执行 CRS 的国家(地区),注册地也存在广阔的筹划空间。

(二)税收居民身份选择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税法意义上的居民并非依据国籍标准,税收居民身份判定是按照各国国内法,由住所、居所、成立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而进行的税法层面的税收身份界定。比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的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 365 日,临时离境的,不扣减日数。临时离境,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30 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 90 日的离境)的个人,属于税法意义上的居民纳税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均要依规全面履行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因此,个人或企业可以根据各国税法确定税收居民身份的规则作出规划。

(三)投资架构与税务筹划

在全面执行 CRS 的国家和地区开展投资、资产配置,需要注册海外金融账户的,建议可以开展合法的税务筹划,以降低实际税负。比如,对外投资的法律组织形式不同,在税法上的纳税义务和申报规则差异很大,按照中国税法的规定,公司相比较于个人,具有递延纳税的功能,具有更大的税收弹性空间。在资产配置和管理中也可以积极引 入信托架构,以实现账户保密的功能。另外,合理进行转让定价也是跨国企业最常用的一种税务筹划的方式 【<<返回本专题】  

面对CRS带来的影响,你需要了解这些 https://www.helenjia.com/item/2592.html
2018-04-22 23:13:36 转发链接
#各国之间有什么模式进行涉税信息交换的呢?#

(1)多边模式(MCAA 模式)

该模式主要是依托《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以及依据《公约》第六条制定的CRS《多边主管当局协议》(Multilateral Competent Authority Agreement) , 即“CRS MCAA”,以达到跨国税收信息自动交换。目前已经有106个国家加入了《公约》,有85个国家签署了CRS MCAA。例如中国,就是《公约》成员国也是CRS MCAA签署国。但加入《公约》和签署MCAA并不意味着你必然就会与其他签署国之间进行涉税信息交换,还有关键的一步,即MCAA参与国需要向OECD提交一系列的“个人资料”,然后OECD再去帮你寻找符合要求的国家。这些“个人资料”包括:
  1. 确定本国的CRS法规已经准备就绪,并选择是单边交换还是双边交换;
  2. 有关本国数据传输的加密方式说明;
  3. 数据保护以及保密性措施说明和确认;
  4. 愿意与之进行信息交换的CRS MCAA签署国名单。
上述“个人资料”传输到OECD 之后,如果OECD发现两个国家都有选择对方做为涉税信息交换的国家,那么就会把“配对”成功的信息公布出来,“配对”成功的国家然后开展CRS下的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所谓的CRS的多边模式主要是针对那些加入《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MCAA),从而不需要单独再与CRS伙伴国谈判和签署双边的《主管当局间协议》。  

(2)欧盟模式

凡是涉及国际规则如何在各国落实的问题,世界上没有哪个地方比欧盟的执行效率更高了。对于CRS,欧盟2014年就通过了《欧盟指令》(Council Directive 2014/107/EU)。欧盟层面发布的指令对于各成员国没有直接法律效力,需要各国转让成国内法来执行。目前所有28个欧盟成员国(包括英国)已经全部完成了CRS从指令到国内法的转化,除奥地利以外,其他27个国家将于2017年9月开展第一次CRS信息交换。 但是注意,欧盟模式只在欧盟个别成员国之间执行,如果欧盟国家想和其他非欧盟国家进行CRS交换,还是需要通过加入前面的多边模式或者通过双边条约的方式来进行。

(3)双边协定模式

双边模式,就是按照OECD制定的CRS协议标准由两国自愿签署双边协议。例如英国和英属海外领地(如开曼,百慕大等)之间的信息交换就通过单独的双边协定(如避免双重征税协议或者情报交换协议)来进行。简单的理解,双边模式就是CRS伙伴国之间需要两两谈判和签署它们之间的双边《主管当局间协定》(类似中美之间关于FATCA签署的协议),一百多个司法地区,两两配对是多么庞大的一项工程。 而香港采取的也是双边协定模式。香港目前已经通过了本地的CRS立法,按照香港政府的说法就是,“香港将开始从其四十二个已签订了全面性避免双重课税协定或税务资料交换协定的经济体中,物色进行自动交换资料的伙伴”,这就说明能和香港进行CRS信息交换可能远远达不到目前已经承诺的100个国家之多! 【<<返回本专题】

各国之间有什么模式进行涉税信息交换的呢? https://www.helenjia.com/item/2590.html
2018-04-22 23:13:36 转发链接
#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下,什么是“投资机构”#
在欧洲,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制度并不陌生,尤其是对银行等储蓄类金融机构。因为早在2005年,欧盟国家就已经开始在欧盟内部执行一部名为《欧洲储蓄指令》( EU Savings Directive (2003/48),简称"EUSD")的法律。EUSD要求银行等金融机构将储蓄账户的相关涉税信息报送给本国政府,然后由本国政府传递给账户持有人税收居民身份所在国政府,以此来打击跨国逃税和不合理避税。起初欧盟试图拉拢美国也加入这个EUSD,被美国婉拒。但是五年后的2010年,美国制定出了比EUSD更加强大的《海外账户纳税法案》(Foreign Accounts Tax Compliance Act, 简称“FATCA”)。接下来的几年,经合组织(OECD)以FATCA为蓝本,依托G20平台,逐步将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 简称“CRS”)这套全球版的FATCA制度推向世界,目前已经有101个国家承诺将于2017或2018年开展CRS下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 在CRS下,如果一个实体属于金融机构的类别,那么其需要进行CRS下的一系列尽职调查和账户识别、申报等合规工作。金融机构通常包括存款机构、托管机构、投资机构和特定的保险机构。单纯从CRS的合规程序来说,银行类存款机构是最为简单的一种,尤其熟悉EUSD的欧洲银行机构。最为复杂,也是争议最多的一类金融机构当属投资机构(Investment Entity)。因为投资机构不仅包括公司,合伙等法律实体,甚至还包括信托、遗产执行等其他法律安排。而且从反避税的角度,投资机构类实体(尤其是设立在离岸地的投资机构)也是最容易“藏污纳垢”的地方,因此自然也就成了CRS重点“打击”的对象。 CRS下的投资机构的概念来源于美国的FATCA政府间协议(Inter-governmental Agreement, “IGA”)以及美国财政部的FATCA法规,但同时也存在一些差别。OECD CRS范本(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 第八节第A(6)条对投资机构的定义做了规定,同时在相应的CRS Commentary 中也做了详细的解释。简单来说,CRS下大致包括两类投资机构:

第一类:

基于自身的业务类型而被分类成投资机构

这一类投资机构很好理解,主要看该实体自身的业务类型即可。如果其在过去三年(成立不满三年的,在机构存续期间)主要的经济活动是为其客户或者代表其客户进行以下一种或者多种投资或金融资产运作的业务,则应属于投资机构的类别:
  • 买卖货币市场工具(如支票、汇票、存单以及衍生品等);
  • 外汇交易;
  • 汇率、利率和指数工具;
  • 可转让证券;
  • 商品期货交易;
  • 个人和集体投资组合管理;
  • 或者代表他人对资金进行投资和管理等。
所谓的“主要经济活动”也就是说其总收入中超过(含)50%的部分都是来自于从事上述经济活动。  

第二类:

(一)受专业管理的投资机构

这类投资机构通常需要满足两个条件(或通过两个测试),即:

1、受专业管理 (“managed by” test)

如果一家金融机构(包括上述第一类投资机构),无论是直接或者通过其他服务提供商,代表某实体进行上述投资或金融资产运作的活动,那么该实体即被认为是受该到了“专业管理”。如果有多家机构代表该实体进行上述活动,那么只要有一家机构是金融机构,则视为满足此条件。 此外,还需要考虑该金融机构是否对该实体的资产运作或者投资拥有全部或者部分的自由裁量权 (discretionary authority), 如果没有任何的自由裁量权,那么该实体则不属于“受专业管理“的情形。 信托公司在CRS下通常都属于金融机构类别。因此以其为受托人设立的信托通常是可以直接判定成是“受专业管理”。毕竟信托只是一个法律安排,信托受托人才是信托的真正管理者和运营者。 当然,OECD 允许CRS参与国在制定国内法规时对”managed by” test 进行细化,例如,如果一家实体的董事是由另外一家金融机构所委派,且是另外一家金融机构的员工,那么该实体也会被认为是受专业管理的情形。例如,设立在百慕大群岛的某离岸公司,其所有董事均为当地一家持照专业管理公司(通常为金融机构)所委派,那么该离岸公司通常会被认为是属于受专业管理的情形。

2、主要从事金融资产投资、再投资或交易 (“financial assets” test)

“主要从事金融资产投资、在投资或者交易”,是说该实体过去三年(成立不满三年的,存续期间)总收入有50%以上(含)都是来源于对金融资产的投资、再投资或者交易。

(二)以金融资产投资或交易为目的而设立的投资机构

在实践中,某些共同基金(证券投资基金),私募基金,对冲基金,风投基金,杠杆收购基金以及其他类似的投资工具,其设立的主要目是为了进行金融资产的投资或交易,这类实体通常无需进行上述“managed by” 和”“financial assets”测试,可直接将其判定为投资机构。

(三)设立在非CRS参与国的投资机构

在上一篇关于被动非金融机构的讨论中已经提到,如果一家投资机构设立在非CRS参与国,那么这类实体应当被分类成”被动非金融机构”(Passive NFE)。 具体哪些属于CRS非参与国,各国会根据自身情形进行规定。美国并没有参与CRS,世界上绝大多数的国家都将美国列入了CRS非参与国(少数摇摆不定的国家如卢森堡,之前认为美国是参与国,最后也将美国列入了非参与国名单)。 举个简单例子,美国的投资机构A在卢森堡某金融机构B持有金融账户,那么B将会把A分类成被动非金融机构,需要识别其最终控制人,但是如果把A换成是中国的投资机构,B是不需要对A的账户进行任何操作,因为中国是CRS参与国,而在CRS下,金融机构持有的账户是不需要申报的。 【<<返回本专题】  

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下,什么是“投资机构” https://www.helenjia.com/item/2587.html
2018-04-22 23:13:36 转发链接
#CRS金融账户涉税信息交换参与国数量减少,是谁退出了?#
经合组织(OECD)在其官方网站发布了最新版的全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参与国名单,全球CRS参与国家和地区由此前的101减少到100个,欧洲国家阿尔巴尼亚(Albania)从名单中消失。

收回CRS承诺会有哪些影响?

1、对于本国的银行等金融机构来说

一个国家从参与国名单退出,就意味着其不再属于CRS法律文件中所规定的“CRS参与国”(Participating Jurisdictions), 那么其本国的金融机构将不需要对其管理的金融账户进行CRS下的尽职调查以及相关信息申报,换言之,设立在该国的金融机构(包括外国金融机构之分支机构)将不会有任何CRS下的合规义务,外国居民在该非参与国金融机构持有的金融账户信息也不会受到CRS下自动交换制度的影响。

2、对于设立在该国的投资实体来说

上面说外国居民在非CRS参与国持有的账户信息不会受到CRS下自动交换制度的影响,这其中有一个很重要的例外,那就是设立在该非参与国的投资实体(Investment Entity),例如投资基金,信托或者公司等。 举个简单例子,有设立在A国(非CRS参与国)的信托XYZ,信托的委托人,受益人都是中国居民。信托下持有若干金融资产,在新加坡银行持有账户。该信托符合《共同申报准则》第八节第A(6)(b)段关于投资实体的定义,那么新加坡银行在对该信托持有的账户进行尽职调查时,考虑到A国不属于CRS参与国,那么即使该信托属于CRS下的金融机构,其所持有的金融账户也不能被豁免尽职调查,而应将其作为消极非金融实体(Passive Non-financial Entity)来处理,需要将该信托穿透,调查该信托实际控制人的信息,看其是否属于需要申报的情形。以此,防止参与国纳税人通过在非参与国的漏洞设立投资实体藏匿资产逃避税收的行为。

3、其他国家会仿效么?

目前并不知晓阿尔巴尼亚撤回CRS实施承诺的背景和真实原因,但至少说明了一个国家想撤回CRS承诺是可能的,毕竟这种国家间的政治承诺对承诺国本身来说并没有实际的法律约束力。从另一个角度,全球反避税制度的构建仍面临诸多挑战和不确定因素,要想在全球推广一套统一的涉及各国税收主权的法律规定并非易事,尤其是在世界政治局势风云变换,经济全球化遭遇“危机”的当下,这需要OECD借助二十国集团的平台做出更大的努力。 【<<返回本专题】  

CRS金融账户涉税信息交换参与国数量减少,是谁退出了? https://www.helenjia.com/item/2578.html
2018-04-22 23:13:36 转发链接
#CRS对我国的影响#

对我国金融机构和金融行业利益的影响

对我国金融机构和金融行业利益的影响从短期来看,标准的执行对我国金融机构的影响较 大,会对我国金融机构和金融行业利益带来一定的消极影响。主要体现在:为遵守CRS要投入巨大的成本,要对比分析业务流程、表单文档、信息系统等不合规之处,要达到标准规定的技术条件,改造新客户开户流程,尽职调查存量账户,完善信息报送系统等等,从而使金融机构增加沉重的合规负担。此外,标准的执行会导致金融机构对客户金融隐私权保护的降低,金融机构面临违反国内相关法律的风险,如我国《储蓄管理条例》、《商业银行法》等都规定了银行的保密义务。从长远来看,由于全球范围内大多数国家已承诺执行标准,日后各国将逐步统一金融机构在处理非居民客户账户涉税信息方面的规则,在国际层面建立统一的规则,因而非居民客户不会仅仅因为拟投资东道国银行保密义务的 松动而放弃投资或挑选投资国(或地区)。基于此,只要公平的国际金融环境建立起来,标准的执行不会对我国金融机构及整体金融行业的利益构成实质性的负面影响, 不会降低我国对外资的吸引力和影响我国的经济发展。

 CRS对我们在香港买保险的影响是什么?

简单来说就是两句话:需要申报,但是不需交税。 CRS规定的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券商、信托公司、投资公司和保险公司,所以保险公司自然要被纳入申报范围,但是影响相对最小的就是保险公司了。为什么呢?因为保险收益和赔偿在中国大陆和香港的税法下本身就是免税的,所以CRS和中国大陆和香港的保单持有人都没有什么直接影响,申报并不等于要缴税。 更需要大家注意的是:CRS的全面开展并非增加新的税种,而是各国(地区)之间加强跨境税源管理的一种手段,所约束和打击的对象是利用境外账户逃税漏税的个人和企业。对于依法诚信纳税的个人和企业,并不会增加其税收负担。 如果有人问:那以后中国政府不就知道我在海外的保险资产了吗?会不会一路追查到我在国内的资产来源呢? 第一, 每年那么多大陆居民到香港买保险是完全符合香港法律的,大陆政府只是提醒要符合外汇管理政策和充分了解产品,所有的交易都是合法合规 第二,香港政府一向严打洗黑钱行为,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有严格的合规调查,所以每一份核发保单的合法性和安全性毋庸置疑。 综上所述,只要投资保单的资金来源、出境投保途径是合法的,实施CRS税务标准对购买香港保险是没有影响的。 最后提醒大家,无论各国情况多么复杂,国际社会打击偷逃税的意愿和决心是毋容置疑的。在全球税务一体化的情况下,做个遵纪守法的好公民,认真履行纳税的义务是最重要的。当然即使节税,也要咨询税务师开展合法的税务筹划,借助不同法律组织形式,实现合理节税的规划。 【<<返回本专题】

CRS对我国的影响 https://www.helenjia.com/item/2576.html
2018-04-22 23:13:36 转发链接
#CRS新政下,如何界定“积极”与“消极”非金融机构?#
CRS下,对于实体的界定十分重要,因为它关系到该实体在CRS下是否需要承担以及承担何种合规义务的问题。任何实体,如果它不属于金融机构的范畴,则应分类为非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在CRS的规则下需要承担合规义务,而一家实体如果被界定为"非金融机构",就意味着它没有尽职调查和金融账户信息报送的合规义务。而"非金融机构"进一步分为"积极非金融机构"和"消极非金融机构",CRS下,"消极非金融机构"的账户持有人需要穿透到该机构的实际控制人,并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所以,如何界定一个实体,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CRS对"消极非金融机构"的界定

与积极非金融机构不同,消极非金融机构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和细分类,而是一个默认的类别。原则上,如果一个非金融机构不属于"积极非金融机构",则其应被分类成"消极非金融机构"。 但是,CRS为了防止个人通过在非CRS参与国设立投资机构(InvestmentEntity)进行避税,CRS特别增加了一类"消极非金融机构",即位于CRS非参与国的投资机构(InvestmentEntity)。 举例而言,CRS参与国居民在非CRS参与国设立一家投资机构A,当A机构在CRS参与国的B银行持有金融账户时,B银行应当将A机构分类成消极非金融机构。但如果该投资机构A设立在CRS参与国,那么B银行作为CRS下的金融机构,无需对另外一家CRS参与国的投资机构进行尽职调查和账户识别。  

1"穿透"原则的适用

作为非金融机构,消极非金融机构本身没有CRS下的合规义务,不存在识别金融账户、搜集和申报金融账户信息的责任。但是如果消极非金融机构持有另外一家金融机构的金融账户时,该金融机构不仅需要识别该消极非金融机构的税收居民身份,同时需要"穿透"该消极非金融机构,识别出其实际控制人,看其是否属于需要申报的情形。  

2)实际控制人

实际控制人通常是指对一个实体(包括法人或者非法人实体),进行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自然人。CRS下的实际控制人主要包括: 1、对于法人实体,实际控制人是指对该实体进行控制的自然人。对于"控制"的理解,通常是指超过一定的股权控制比例,如25%。如果一家公司所有股东的持股比例都低于25%,也就是说从持股比例上来看并没有人对该公司实施"控制",则在该公司的高管应为其实际控制人,例如董事长,总经理等。 2、对于信托实体,实际控制人通常是指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以及其他对信托实施最终有效控制的自然人。通常,当委托人自身为非自然人实体时(如企业),那么通常应当"穿透"该委托人实体,找出其背后的实际控制人。 3、对于信托以外的其他法律安排,实际控制人的判断一般可以参照信托来处理。  

CRS对"积极非金融机构"的界定

1.基于收入和资产状况

按照经合组织CRS文本以及CRS评述的解释,如果一家非金融机构,在上一个日历年度或其他申报期限内,所获得的被动收入少于总收入的50%,并且在此期间所持有的、能够产生被动收入的资产少于总资产的50%,则该非金融机构即为积极非金融机构。  

2.上市公司或者上市公司的关联公司

除了字面理解以外,需要注意的是,该上市公司的股票要达到"RegularlyTraded"的标准,且所上市地应为"EstablishedSecuritiesMarket"。即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处于正常交易状态,且该机构上市的证券市场,是受到政府监管且正常运营的。  

3.政府机构,国际组织,中央银行,以及其完全拥有的其他机构

除了字面理解以外,需要注意的是,每个国家对于"政府机构及其完全拥有的其他机构"的定义会存在比较大的差异。以中国为例,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机构都可以归为此类。  

4.非金融集团中的控股企业

如果一家非金融集团中,控股企业的绝大部分商业活动,都是持有从事贸易或其他非金融活动业务的子公司股权,或向其提供融资、服务,那么该控股企业应分类为积极非金融机构。此处的关键词为"绝大部分"(SubstantiallyAll),通常是指80%以上(含80%)。如果一家控股企业持有非金融类子公司股权,或提供融资服务的活动只有50%,但是有另外30%的活动,是从事积极的经济活动,那么通常也视为达到了80%的标准。如纯粹出于投资目的而持有其他公司股权的投资机构,譬如投资基金,私募基金,风投基金等不属于此类,不应分类成积极非金融机构。  

5.创业企业

归类为积极非金融机构的创业企业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即成立时间不到24个月,过去没有经营历史,且目前仍未营业。对于资产投资的目的,是进行除金融机构服务以外的其他业务。  

6.处于清算或者破产阶段的企业

满足此类要求的企业,必须在过去五年之内不属于金融机构的类别。即没有从事金融机构服务,并且目前正在清算资产,或进行重组以继续或者重新开展除金融机构服务以外的其他业务。  

7.非金融集团中的财务中心

部分企业集团出于财务效率化管理的目的,在集团内部设立财务中心公司,主要从事集团内部关联企业间的融资或对冲交易业务,但并不从事其它金融机构服务。该类别可以与上述第四类,非金融集团中的控股企业进行对比理解,即一家主要从事非金融机构服务以外的其他积极经营活动的集团企业,其内部的控股公司或者财务中心,通常可界定为"积极非金融机构"。  

8.非营利性非金融机构

如果一家非营利性实体,满足了CRS下金融机构的概念,那么其通常需要按照金融机构的合规要求,进行相关的尽职调查和账户申报工作,而并不属于此处所讨论的"非营利性非金融机构"。  

小结

CRS首先界定的是企业是否属于金融机构,其次为界定该金融机构下的账户是否属于金融账户,最后再界定此金融账户是否属于应履行信息交换的账户。因此,我们可以发现,如果企业从一开始就被界定为非金融机构,则从源头上杜绝了其后的信息交换义务. 【<<返回本专题】

CRS新政下,如何界定“积极”与“消极”非金融机构? https://www.helenjia.com/item/2573.html
2018-04-22 23:13:36 转发链接
#CRS的落地实施,对高净值客户有何影响?如何积极应对?#
过去,很多有钱人把钱藏在香港、瑞士、加拿大或开曼等海外银行,利用两个或多个国家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到处藏钱、隐匿资产。但是,随着CRS的落地实施,利用境外账户来藏钱的时代已经被打破。 按照时间表, 2017年1月1日,中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开始按照标准履行尽职调查程序; 2017年12月31日前,中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完成对存量个人高净值账户(截至2016年12月31日金融账户加总余额超过600万元)的尽职调查; 2018年9月,中国进行首次对外交换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 2018年12月31日前,中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完成对存量个人低净值账户和全部存量机构账户的尽职调查。 随着CRS的逐步实施,高净值人士在海外的资产也将无所遁形。 CRS涉及了很多方面,包括税务、法律、贪腐、资产配置、境外保险、家族信托、私募基金、财富管理从业人员、移民等。 研究显示,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国内高净值客户财富理念上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从最初的只关心赚钱、钱生钱,到现在最关心财富安全,财富传承。尤其是在面对CRS(共同申报准则)的时候,富人在财富安全上的考量更多。 在CRS背景下,高净值人士需明确税务身份、重新审视海外资产的存在形式。单一资产如防护性甚高之海外信托都可被追查,因为金融机构在识别账户持有人时,如果发现账户持有人不是个人,而是公司,那么金融机构通常需要判断这个公司是消极的还是积极的。如果是消极的(投资所得占50%以上),则需要穿透该公司找出背后的实际控制人是谁,并判断其是否需要申报的情形。所以,在CRS背景下,客户务必使用各种架构组合增加资产的保密性并减少架构的穿透性。

 CRS受到影响的两类人群

第一类人群:人在境内,但大量资产留在境外; 第二类人群:人在境外(已取得海外国籍),但在境内还保留大量金融资产; 这些人群具体包括但不限于:境外持有金融资产的人、在海外持有壳公司投资理财的人、在境外设立公司从事国际贸易的老板、在海外设立家族信托的几类高净值人群。

建议高净值客户做出积极应对

  1、判断自身的税收居民身份

持有一国的护照或永居权,不等同于成为或者仅成为该一国的税收居民。各国对税收居民的定义不尽相同。鉴于高净值客户在全球的产业布局多样性,以及在各国居留时长的复杂性,其税收居民身份的判断通常也较为复杂,不知道如何判定税务身份的,建议寻求专业机构,根据专业的意见来填报自己的税务居民身份。  

  2、梳理自身的海外金融账户

高净值客户应根据非居民国家或地区的CRS国内法的具体规定,梳理出自己在非居民国家或地区的需进行CRS申报的金融机构持有或控制的非居民金融帐户。以《管理办法》为例,需要进行CRS申报的金融机构包括符合定义的存款机构、托管机构、投资机构、特定的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具体而言,金融机构不仅包括银行,还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证券投资或私募基金、开展有现金价值的保险或者年金业务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及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 高净值客户应根据自身金融资产所在地的具体规定,谨慎填写金融机构提供的自我认证表格。  

  3、评估海外资产涉税风险

尽管各国税务机关对于如何有效地运用CRS下取得的本国税收居民的海外金融帐户涉税信息仍处于摸索阶段,但基于信息透明化而不断健全的税务征管体系将很快实现。 鉴于此,高净值客户应当及早审视与完善自身及其名下资产的全球税务合规,建议寻求专业的应对意见,详细分析当前的潜在税务及合规风险,并及时更正或调整。 【<<返回本专题】  

CRS的落地实施,对高净值客户有何影响?如何积极应对? https://www.helenjia.com/item/2570.html
2018-04-22 23:13:36 转发链接
#CRS下如何界定您是哪里的税务居民?#
随着我国CRS的正式落地实施,让拥有各类海外账户的跨境富人的金融资产迎来了"裸奔"时代。过去,可以利用国家间的信息不对称到处藏钱、隐匿资产,但CRS的实施,正式宣告了这个时代的终结,并或多或少地给国内高客和从事国际贸易的人带来了一定的恐慌。 在CRS新政的相关内容中,我们可以看出,CRS框架下金融账户信息交换的基础,是账户所有人是否为当地税务居民。 其实在CRS下,账户所有人的纳税义务不是根据你的国籍而定的,而是通过界定你是哪里的税务居民,来决定应该承担什么样的纳税义务。那么,如何评估CRS对自己的影响程度?如何合理应对CRS?首当其冲的是,我们要搞清楚的我们究竟是哪里的税务居民。 例如,在英国工作生活的王小姐在被认定为英国税务居民的条件下,其在英国当地的金融账户信息是不会被披露给中国税务机关的。但是,王小姐如果在国内还有金融账户,那么这些信息将由中国税务机关交换给英国政府的。 但是,还存在一种情况就是,比如她可能是阿联酋或者是加勒比某岛屿国家的税务居民,由于这些国家是暂时没有加入CRS行列的国家,没有全球纳税义务,所以即使这种海外账户的资料被交换回给这些国家的税务局,其税务局也不会向他征税。 那么,我们是不是可以通过移民到这些国家或者地区,来应对CRS呢?其实,这个问题就回到了前面我们所说的,账户所有人的纳税义务不是根据你的国籍而定的,而是根据你是哪里的税务居民而定的,下面给大家分析一下各国税务居民的认定标准。

税务居民的定义

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对同一项跨境经济活动中产生的所得应由哪个国家征税,涉及国家间的税收管辖权问题。判定税务居民身份是行使税收管辖权的重要前提之一,也是纳税人享受有关国家相互签订的国际税收协定待遇的重要条件。在实践中,很多纳税人判断不清。 税务居民不同于我们通常所熟知的居民概念。税务居民身份判定是按照各国国内法,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而进行的税法层面的税收身份界定,它与一国税收管辖权的行使,以及纳税人承担的纳税义务范围密切相关。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身份判定分别适用不同的标准。

中国大陆个人税务居民的定义

中国国籍的人是不是就一定是中国个人税务居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国的个人税务居民也分为两类情形:一类是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侨民,但不包括虽具有中国国籍,却并未在中国大陆定居,而是侨居海外的华侨和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的同胞。其中,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还有一类是在中国境内居住,且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一次离境不超过30天,或多次离境累计不超过90天的外国人、海外侨民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 这两类税务居民在中国的金融账户信息不会被交换至其他CRS参与国或地区。还有一种特殊的情形,即一个人根据中国法规属于中国税务居民,根据某外国法规又属于外国税务居民,在这种情形下中国仍会将其视作外国税务居民,会把他的信息交换给其他国家。 中国大陆企业税务居民的定义 1、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2、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为了更直观地给大家展示中国税务居民的定义,方便大家理解,我们来看看下面的图表。

中国内地税务居民

只要符合其中的任一项就算是税务居民  

中国香港税务居民

只要符合其中的任一项就算是税务居民  

美国:双重身份的美国报税规则

 美国税务居民的定义 第一种:持美国护照或"绿卡"的外国人(美国居民) 第二种:符合条件的持有非移民护照的外国人: 1、当前公历年度在美国停留至少31天; 2、在过去三年内居住在美国境内大于或等于183天: 本年居住天数100%+过去第一年居住天数*1/3+过去第二年居住天数*1/6和大于等于183天。 如果一个外国人符合上述实际居住天数的要求,他则被认定为美国税务居民,需要像美国公民和绿卡持有人一样申报美国税,且对全球收入纳税。  

加拿大:居住因素/身份因素

英国:只要符合任一项就算是税务居民

新加坡:只要符合任一项就算是税务居民

 总结

综上所述,应对CRS的根本其实在于税务居民身份的界定,对于境外配置了资产的高净值人士而言,选择自己的税务居民身份就成为了CRS背景下税务筹划的核心问题之一,但是如何去筹划自己的身份,筹划的过程有哪些细节需要大家自己留意。 【<<返回本专题】  

CRS下如何界定您是哪里的税务居民? https://www.helenjia.com/item/2565.html
2018-04-22 23:13:35 转发链接
#瑞银集团案件——CRS的导火线#
[warning]瑞士银行保密法规定的严格为储户保密的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为逃税、洗钱、贪污等犯罪行为撑起了一把保护伞,成为了许多“灰色”或“黑色”钱财的理想避难所。发生在美国和瑞士之间的瑞银集团案件曾引起了全球的关注 ,也再次把瑞士推向了风口浪尖 。虽然最终两国以调解协议的形式解决了争议,但也凸显了美、瑞现行双边条约的缺陷以及银行保密制度间的冲突。[/warning]

 两国国家间利益纷争

发生在美国和瑞士之间的瑞银集团案件曾引起了全球的关注,也再次将瑞士推向了风口尖。作为瑞士银行信誉标志的银行保密法已存在有年之久 ,有瑞士“镇国之宝”之称 。依据该法的规定,银行储户信息将受到严格的保护,任何人、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泄漏储户秘密,除非涉嫌某些特别的犯罪活动。这项制度使瑞士的银行得以吸收到世界各地的巨额资产,并使瑞士成为世界上吸收离岸财富最多的国家。截至2009年3月,瑞士银行已经拥有大约2万亿美元的离岸资产,这相当于全球离岸资产的.然而,瑞士受到攻击和批评最多的地方也是这个银行保密法。这项严格为储户保密的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为逃税 、洗钱 、贪污等犯罪行为撑起了一把保护伞 ,成为了许多“灰色”或“黑色”钱财的理想避难所 2007 年,瑞士联合银行(UBS AG,简称“瑞银”) 前雇员布拉德利·比肯费尔德(Bradley Birkenfeld),走进IRS办公室,举报了美国历史上最大的税收阴谋——“瑞银丑闻”。比肯费尔德称,作为 IRS 合格的中介代理(Qualified Intermediate,QI),瑞银竟鼓励美国公民通过空壳公司向避税天堂转移资本,以逃避纳税责任。比肯费尔德同时向IRS和美国司法部(Department of Justice,DOJ),提供了 2008 年 IRS 控告瑞银管理层所需的全部信息。2009 年,瑞银最终接受了美国财政部 7.8 亿美元的罚金,并提交了约 4 500 位美国客户的账户信息,才避免了被刑事起诉。然而,瑞银依然拒绝透露另外 22 000 名涉嫌避税的美国公民 账户信息。据估计,这部分人的账户总金额约为120亿美元。美国税法和瑞银的保密法事件的不断发酵,美国与瑞士银行只能签订和解协议。

解决渠道

和解协议在瑞士议会获得通过说明了瑞士积极配合在岸国开展信息交换的决心,同时也向 天下昭示,瑞士的银行保密制度再也不是铁板一块或某些人逃税的保护伞,它的严密根基已经被强大的政治力量和法律攻势所侵蚀和松动 ,其神秘面纱已被揭开。但是,美国和瑞士两国在税收、金融领域的诸多矛盾和冲突并没有因此而得到彻底解决。瑞士法院的裁决表明瑞士国内依然存在着坚定维护本国银行保密法的完整有效性以及反对美国税法侵蚀的倾向。三权分立的原则和结构也使瑞士法院有可能根据情况的变化继续强有力地推行和实现其主张。尤其重要的是 ,瑞士联邦议会通过的和解协议是个案性质的,因此其并不是一个可重复适用的双边规则。这样一来,就没有从规则层面彻底地解决双方在税收、金融领域的制度冲突。虽然从理论上讲,和解协议隐含的规范内容可以通过“遵循先例”或“习惯法”的途径得以明确和发展 ,但这无疑充满了变数 ,因此有探求如何建立一个稳定的、可预期的、具有高度可操作性和实效性的机制的必要.

该事件成为了美国FATCA的导火线

在全球金融危机和一连串税务丑闻后,身处金融危机之中的美国经济衰退,失业率严重攀 升 、消费者削减支出、企业获利短少,这已造成州政府税收缩水的重要原因。这一情况使美国政府认识到本国税收居民利用国际避税地而隐匿财产、逃避税收是导致美国税收减少的一个美国政府再也无法坐视大笔税源流失海外 ,于是在2009年9月 ,奥巴马内阁宣布了一个计划,通 过执行反滥用避税港的严格法律来改革公司税收 ,以期提高87亿美元的税收收人。一边是债台高筑的财政赤字 ,一边却是纳税人滥用国际避税地规避本国税收的逍遥,为了有效打击洗钱和偷漏税行为,发起了一场联合打击逃税的行动,美国完善国内的相关立法 。美国在金融危机发生后,特别是在遭遇瑞银集团案后,批准了两项新的税收法规 ,即《海外账户税务法案》和《海外银行及金融账号申报》。前者主要针对的是接受美国居民投资的境外金融机构,而后者则针对拥有海外账户的美国纳税人。 由此可见,在此情形下要求提高避税地税收透明度,揭开税收信息的面纱,使之公开透明的呼声日益高涨。于是,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呼之而出。所以美国FATCA的出台,瑞银集团所爆发的案件密不可分。从案件中我们更能深刻体会到打击洗钱和偷漏税行为的必要性。 【<<返回本专题】

瑞银集团案件——CRS的导火线 https://www.helenjia.com/item/2558.html
2018-04-22 23:13:35 转发链接
#私人银行#
【什么是私人银行?】 简单来说,私人银行就是面向高净值人群,为其提供财产投资与管理(不限于个人)等服务的金融机构。 【私人银行探索创新模式】 在境内财富管理市场,经过多年的市场耕耘,一方面产品种类不断丰富,服务体系逐渐完善;另一方面专业化资产配置能力不断提升,并逐步积累复杂的财富管理经验,与私人银行客户间建立起更为长期的信赖合作关系。私人银行还在不断探索创新模式。 【私人银行的发展瓶颈】 我国私人银行目前还面临着外部和内部的诸多挑战。一方面,我国资本市场不完全开放和外汇管制等政策使得私人银行业务仍有限制;另一方面,各家商业银行产品服务同质化严重,经营模式和定位尚未清晰,专业人才和核心服务缺失的问题也较为突出。 【怎样评价私人银行的业务?】 评价私人银行业务发展规模的最重要指标之一就是资产管理规模。 【私人银行业将会怎样转型发展?】 为应对金融脱媒速度加快、同业和跨界竞争愈发激烈的状况,结合我国私人银行业务的实际情况,私人银行业务应当怎样转型发展呢? 【私人银行的巨大发展潜力!】 国内对外资银行进入中国市场的政策限制,为中资银行提供了有利的缓冲期。在这个时期,中资银行应积极占领并稳固市场,做好在岸市场开发,同时拓展海外业务。 【私人银行的客户争夺战】 私人银行成为各家银行最为看重的业务之一。商业银行的私人银行客户门槛有高有低,为了争夺客源,原本的一些“硬杠杠”如今变得“弹性十足”。 【五步走提升私人银行的中间业务水平!】 私人银行响应上级的指导方针,持续加快私人银行业务发展步伐,以私人银行产品为争揽高端客户的抓手,努力提升中间业务收入水平。那到底是如何提升私人银行的中间业务水平的呢? 【怎样管理私人银行的风险业务?】 随着私人银行业务不断发展,加强风险管理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加强风险管理,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和资产保全制度,有助于稳定和发展客户,促进私人银行业务的顺利开展和不断壮大。 【未来私人银行发展的五大模式】 循序渐进发展我国私人银行资产管理业务,按照对现有监管法规、国家法律突破力度的大小,我国私人银行资产管理业务未来发展模式可包括:完善现有的委托代理模式、发展全权委托资产管理模式、探索私人银行独立持牌经营模式、研究将信托制度引入私人银行资产管理业务以及成立商业银行私人银行资产管理子公司。 【中外私人银行的差距在哪?】 中外私人银行的区别在哪里?这个貌似简单的问题,却困扰着很多理财师和CPB。 【理论差距下,私人银行有什么发展空间?】 对比中外私人银行,从二者的区别及思考中,我们看到了中外私行客户在深层次财富理念不同之下所呈现出的财富管理行为的不同。 【中外私人银行为什么会存在这种差距?】 在地球村、全球化分工的大格局中,欧美等国整体上属于消费国,中国属于典型的生产国,不同的国家处于不同的发展阶段,不同发展阶段国家的投资者在财富理念和财富行为上也形成了相应的不同特点。 【私人银行金融科技化时代的财富管理是怎样的呢?】 Fintech推动银行服务进入“智能金融”时代,智能投顾将成为财富管理领域中的基本工具。 【什么原因吸引着中国高净值人士一批批进入离岸全球财富管理?】 中国高净值人士接触到越来越多的境外投资品种和投资渠道,境外投资已从仅服务于高净值个人客户转变为高净值家族企业面向更多华人对离岸财富管理的需求。 【私人银行会提供怎样的法律咨询服务?】 私人银行提供多种的法律服务来更好的服务客户,作为私人银行的从业者和私人银行客户要有使用法律服务的意识和习惯,对自己拥有的法律资源有一个全面的了解。 【服务金字塔尖的私人银行什么样?】 提到私人银行,人们总是想到隐秘而豪华的办公室、神神秘秘的客户。真正的私人银行,也在刻意保持神秘,同普罗大众保持着距离。 【“大数据”时代下私人银行的业务营销】 户是私人银行业务发展的核心。如何做好存量客户的维护和提升,潜力客户的发现和挖掘,是私人银行业务核心竞争力提升的关键。依托总、分行各类数据资源平台,尽快搭建私人银行业务“大数据”基础,是加快推进私人银行业务发展,实现客户精准营销的重要路径。 【私人银行目前发展如何?】 私人银行业务释放着可观的增长潜力和巨大的市场价值,前景看好。 【私人银行的核心竞争力到底体现在什么地方?】 一个成功的私人银行客户经理并不等同于一个高产的销售人员,因为仅仅从达成销售的角度,已经远远不能满足服务好私人银行客户的目标。私人银行需要为每一位客户提供个性化、定制化的服务,首先需要做的就是了解客户,深入、全面地了解客户,不仅仅是客户本人,也包括客户的事业、客户的家族等。 【私人银行是服务客户?还是服侍客户?】 随着市场的不断深化,私人银行业务的服务水准一度成为竞争核心,如何服务好客户不仅是私人银行业务特色,也是其业务发展瓶颈。 【到底是什么让私人银行的客户流失?】 理财师在银行的私人银行部工作,或在网点工作会服务到私人银行级别的客户,但是私人银行客户的品味是很特别的,如果产品和服务不到位,会造成客户的流失。 【中资私人银行征战海外市场,将会面临怎样的挑战?】 私人银行出战海外市场,其客户是以中国大陆居民的海外资产配置为主,包括:中概股海外上市后股权变现、国际贸易公司在海外的闲置资产以及此前出境的资金等。当然,零售金融需面临复杂的国外金融监管,特别是在反洗钱、金融数据隐私等问题需倍加关注。 【中资私人银行境外业务如何?】 很多中资银行另辟蹊径,脱离传统商业银行体系,先做高端财富管理业务,但是成熟市场早已是杀成一片的红海,加上监管严格,中资私人银行很难真正做大做好。 【在私人银行做客户经理是一种怎样的体验?】 私人银行客户经理主要是开展银行业务。那么,作为私人银行的客户经理是一种怎样的体验呢? 【私人银行的业务还有多大的发展空间?】 起步阶段跑得很快,但基础不扎实,客户日益成熟,正在想办法拓宽服务的覆盖面和服务的深度,但存在一定难度,运作模式、产品服务、人才储备等都存在诸多问题,需要做的功课很多,要走的路也很长。看看私人银行倒地还有多大的发展空间呢? 【私人银行业务发展中存在哪些经营模式问题?】 尽管我国的私人银行业务发展速度较快,但与境外成熟的私人银行相比,在业务模式、组织模式和盈利模式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仍处于由初级阶段向成熟阶段发展的时期,私人银行业务发展中还存在很多经营模式问题。 【私人银行怎样帮你更省心地打理资产?】 私人银行如何协助客户实现财富的保值增值?复杂的金融产品对于很多非专业客户而言,并不能很好的理解。而更重要的是,大多数客户日常忙于生意,没有足够的时间打理自己的资产!并不是每一个客户都想成为金融投资专家,他们需要的只是财富的积累和增值。 【跨境投资海外资本市场成为私人银行发展新契机】 伴随着我国高净值人群数量的快速增长,我国私人银行业务迎来了难得的发展机遇,但同时也面临更为激烈的竞争。 【<<返回更多专题】
私人银行 https://www.helenjia.com/item/255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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